问题详细
工头欠薪一审要求总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是否承担由民工自主选择



案情简介


T项目发包方为D公司,A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A公司后将T项目DK3、5幼儿园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C公司;将T项目四六地块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B公司。

刘某某称其自2019年起跟着陶某干活,劳务费一直由陶某发放。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陶某具体实施拉沙子、建围墙、铺路等工作,劳务费为150元/日,陶某已向其支付5000元,现仍欠13871元劳务费未支付。故要求陶某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并要求分包人C公司及B公司、承包人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D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刘某某受陶某雇佣在T三五地块提供拉沙子、建围墙、铺路等劳务,劳务费按天结算,其与陶某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依据《2020年工人工资结算(发放)表》,刘某某要求陶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38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陶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为居间介绍人,且结合刘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陶某关于其为居间介绍人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照该规定,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先行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对刘某某的剩余劳务费1387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后可向分包单位追偿。刘某某要求B公司、C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D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B公司、C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3871元。二、被告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诉辩意见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A公司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分包单位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认定A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判定由A公司对刘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项目刘某某并非由A公司雇佣,A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A公司与陶某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忽略审查刘某某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关系,直接要求与刘某某、陶某完全无关的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适用前提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调整的是劳动争议。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该支付条例。3.退一步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可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农民工由分包单位招用;2.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存在工资直接支付义务;3.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A公司是案涉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并非施工总承办单位,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天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确定案涉纠纷为个人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并未认定分包单位B公司、C公司对刘某某存在用工关系,对刘某某要求分包单位B公司、C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更遑论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A公司仅与分包单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一方面不予支持分包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另一方面却认定A公司应当先行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后再向分包单位追偿,自相矛盾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在事实上造成未认定直接支付义务人及其相应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连带责任主体的悖论,导致A公司丧失所谓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的救济基础,对A公司显失公平。

刘某某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家专门针对现实中农民工“讨薪难”这一突出问题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其制定依据为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并非仅依据劳动法而制定,故其调整对象也不仅仅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该条例第四章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案中,刘某某系在园林绿化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属于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农民工,其工资支付问题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


经询问,刘某某认为其给陶某干活,陶某是其老板,其与陶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其与B公司、C公司、A公司、D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并明确表示其只要求陶某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不要求B公司、C公司、A公司、D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刘某某是陶某所找的工人,陶某给刘某某发工资,刘某某干活期间,陶某每月给刘某某发放生活费,刘某某跟着陶某也在其他项目干活。刘某某认为自己与陶某存在劳务关系,应由陶某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本案刘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所依据的表格,是陶某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陶某对刘某某的欠付工资予以确认。一审时陶某称其仅是介绍工人去工地干活其赚取居间费用,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陶某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判令陶某向刘某某支付欠付劳务费,陶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陶某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予以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认定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对刘某某的剩余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与该条款的规定内容并不相符。二审中刘某某亦明确表示其与陶某存在劳务关系,其只要求陶某承担本案支付工资的付款责任,不再主张B公司、C公司、A公司、D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认定刘某某与陶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本案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对陶某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023)陕01民终26140号



2024-02-130 回答61 阅读0 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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