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详细
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自动续签有效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发、蔡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322民初3407号判决书,驳回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1215元及2017年4、5月份工资7600元。(因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已支付上诉人2017年4、5月份工资76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4、5月份工资7600元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续签条款,该续签条款是被上诉人称拿回合同去盖章后私自加上去的,该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况且续签条款上写的是:“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可自动按同等年限续签延期”。依照该条款,如何认定为双方均无异议?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书面确认书加以证明,并不能因上诉人还继续上班就认定为双方无异议,如果上诉人无异议的话,就不存在该案件纠纷;其次,“按同等年限续签延期”言下之意还是要“续签”方能生效。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及“续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续签条款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判定续签条款有效是对该条款的误解,该条款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了续签条款,违背了上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上诉人免除自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续签条款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无论是首次签订还是期满续签,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免除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依据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给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织造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续签条款,该条款是被上诉人称拿回合同去盖章后私自加上去的,该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对此,答辩人予以否认,并问被答辩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何种方式?答辩人表达过以上意思,既然如此,被答辩人又为什么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呢?其二,被答辩人又述:“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可自动按同等年限续签延期”。“依照该条款,如何认定为及方均无异议?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书面确认书加以证明”。被答辩人既对续签条款的否定,又对续签条款其内容的肯定,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由此,被答辩人所谓“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书面确认书加以证明”的观点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续签条款,主体适格,意思表达真实一致,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仍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均按照劳动合同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包括已付2017年4、5两月工资7600元,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保和2017年4月缺勤3.5天的工资合计861元)并足额缴纳社保,被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在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受到任何侵害;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开庭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并法定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续签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无效的情况,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均没有通知终止合同,视为合同已续签,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4121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正,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判定续签条款有效是对该条款的误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了续签条款”等等。被答辩人一面说:“该条款是被上诉人称拿回合同去盖章后私自加上去的”,一面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了续签条款”,前后表达不一,破绽百出,只不过自圆其说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按照程序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充分证明续签合同条款真实、有效;而“被上诉人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无效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内容,法律也未禁止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续签劳动合同条款。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条认定“续签条款”合法有效,非常恰当、非常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解释明确了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即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竟然认为该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乃对法律的亵渎和曲解。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织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6日。二、工作岗位:任业务部跟单员。三、工资组成及发放形式:被告工资为月薪3800元,每月上班26天,每月星期日休息;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确认。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确认申请人自入职起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本合到期后,本合同可自动按同等年限续签延期,双方已按同等年限(三年)续签了劳动合同,故无需再与被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15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件: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合同到期自动续签条款,且认为原告自己后续加上的续签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15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续签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无效的情况,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均没有通知终止合同,视为合同已续签,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六、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7年4月份3800元、5月份工资3800元,共计76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19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200元。七、仲裁结果:一、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215元、2017年4月份工资3800元、5月份工资3800元,合计4881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自动按同等年限续签延期;2、合同自动延期的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一方均可按自身意愿,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本合同。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无效的情况,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劳动合同已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9年6月5日。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1215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4月份工资3800元、5月份工资3800元,共76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仲裁项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3800元、5月份工资3800元,合计7600元给被告李某。二、原告某织造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为劳动争议,本院免收受理费。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织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银行流水,欲证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证据二为工资卡,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扣除上诉人社保及其2017年4月缺勤3.5天的工资合计861元。

  上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已收到工资,撤回上诉的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215元。

  关于焦点问题。经由本院查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有固定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自动按同等年限续签延期;合同自动延期的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一方均可按自身意愿,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本合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没有该约定的条款,且上诉人处留存的劳动合同亦有这项约定的条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系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否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逃避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自动按同等年限续签延期;合同自动延期的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一方均可按自身意愿,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本合同”,即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原来的劳动条件延续合同期,该约定并未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及排除上诉人的权利。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智学劳动法

2023-03-310 回答104 阅读0 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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