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小妹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武汉某医药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均工资4,000元。
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公司委托北京友邦公司为包括苏小妹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
2015年12月25日9时许,苏小妹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一楼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苏小妹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住院治疗7天,医嘱全休一月。受伤期间,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苏小妹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并支付陪护费1,190元。
2016年10月23日,苏小妹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小妹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7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小妹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99元由苏小妹支付。
苏小妹向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即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拒绝向苏小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6年5月19日,公司向苏小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小妹医疗期已于2016年3月25日结束,在医疗期满后,苏小妹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通知苏小妹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