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问答
当前位置:首页 > 一周热点
65岁入职因公受伤是否工伤? 一审:过退休年龄属于劳务关系 二审:法律未禁止超龄人员劳动
北海HR联盟 2024-03-06
举报 0人关注  关注问题


案情简介


H木材加工厂于2021年5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周某,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该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9月13日注销。Z木业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木材收购、木材销售。李某某生于1957年10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21年6月1日开始,李某某到H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约定每日劳动报酬130元,中餐免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李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某享受着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12月1日,李某某在Z木业公司加工桉树木料时受伤,被送医治疗。2023年7月3日,李某某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2023年8月4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男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为年满六十周岁。本案中,李某某自2021年6月1日起即到周某注册成立的H木材加工厂工作,后转到Z木业公司工作,于2022年12月1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其到木材加工厂上班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且Z木业有限公司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与Z木业公司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人社局对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李某某系农村户口,非居民,没有缴纳居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Z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某为公司员工,李某某儿子在要求Z木业出具证明时已经向周某明示该证明是为了办理工伤,周某陈述该证明是为了办理残疾证是在推卸工伤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系农民,未缴纳过任何养老保险,未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应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已经明确此情形应当认定工伤。

县人社局答辩称,李某某所遭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须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前述规定,用工单位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李某某到Z木业公司务工时已满65周岁,其与该公司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意见系特别规定,即对超龄人员在单位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到Z木业有限公司务工时已满65周岁,该公司也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遭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意见规定。(3)李某某系应当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身份,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劳动法》对使用童工作出禁止性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劳动,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从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再次明确前述规则。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在H木材加工厂(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周某)成立十余日后,李某某即到该厂上班。在Z木业公司(独资公司,出资人周某)成立后,李某某依旧在该公司上班。李某某受伤之时,正在从事Z木业公司的木材加工工作,其工作形态完全满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述答复,李某某所受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Z木业公司在其所举证据中,不能证明其答辩请求。需要说明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城镇职工所做出的特别规定。第二款规定中的“项目参保”,适用于人员流动较大的建筑行业。上诉人李某某属于农村居民,其在Z木业有限公司非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以该意见评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县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3)云04行终119号


还没有人回答该问题。
职场问答
给你职场领域最专业的帮助
+ 我要提问
相关问题
暂无数据
请选择举报原因
  
微信公众号
手机浏览

北海求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市平行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联合运营 / 版权所有 桂ICP备2024029955号-1 桂公网安备 45050202000554号

地址:北海市逢时商城花园2栋203号拓拓职业培训学校内(重庆路、湖南路交汇处西南角) EMAIL:xiu0779@qq.com

人力资源证: (桂)人服证字[2024)第0501000313号

Powered by PHPYun.

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