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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工龄,工作40年工龄仅27年?法院:未经审批招工不算“视同缴费年限”

来源:北海求职网 时间:2023-03-13 作者:北海求职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赵某1978年12月入伍,1983年1月退伍,1996年4月经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原省运输总公司(现运输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当月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9年3月第三人运输公司为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市人社局于当月批准其退休,同时认定其1978年12月至1983年1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为4年2个月,1996年4月起实际参保缴费,实际缴费年限23年。赵某主张其自1983年6月即进入第三人运输公司工作,自此工龄应连续计算,应核准其工龄为40年,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人社局重新核准工龄为40年。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
1983年施行的《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新工人,应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由招工单位按生产、工作需要,结合本人考核成绩和报考志愿分配工作,并先行试用。1986年施行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1965年施行的《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赵某主张其于1983年6月进入到原省公路运输总公司工作,根据当时上述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均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而赵某档案中的市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显示系1996年4月2日经由劳动局审批。赵某提供的省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向市交通局所作《关于合同工驾驶员续订使用合同的报告》中载明“……特别是在1983年徐商公路筹建通车时,只能招收70名农民合同工解决,由于我所签订合同一年为限,至八四年6月已满,这批驾驶员目前已走4人,其中还有部分人员思想很不安定……我们意见:1、为了确保徐商公路的客运畅通,将目前使用的66名合同工驾驶员再续订三年合同……”,该报告右下方加盖劳动局的印章,并载明“铜山县劳动局:经研究,同意有汽车运输公司……在你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某系1983年经劳动局审批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等。
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赵某1978年12月至1983年1月的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为4年2个月并无不当。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83年6月至1996年3月期间系经劳动局审批、备案的企业招用工人,省公路运输总公司亦未为赵某实际参保,市人社局未予认定该期间的缴费年限并无不当。赵某自1996年4月经市劳动局审批与省公路运输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实际参保缴费至2019年3月,市人社局认定此期间实际缴费年限为23年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赵某1978年参军,1983年6月部队转业后,经县劳动局招聘驾驶员进入运输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从未间断,工龄应从1978年开始计算,应为40年,被上诉人仅计算27年9个月工龄错误。2、与赵某情况相同、性质相同的职工,被上诉人在计算退休工龄时是连续计算的,赵某退休时的工龄也应连续计算。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983年2月至1996年3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应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劳人计[1983]12号《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新工人,应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根据原苏政发(1985)8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劳动计划之内,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苏劳险(1994)8号《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根据《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的规定,本市自1987年10月起实行养老社会保险。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省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向市交通局所作《关于合同工驾驶员续订使用合同的报告》中记载内容和市劳动局盖章确认内容来看,上诉人于1983年6月至1984年6月、1984年6月至1985年6月期间的用工性质均为一年期限的农民合同工。对于农民合同工的工作期间,并无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明确规定。他时间的工作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时段内的工作在劳动计划内且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且上诉人自1987年10月至1996年4月也未实际参保缴费。因此,被上诉人对于1983年2月至1996年3月期间的工作经历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违法之处。结合上诉人服役期限、实际参保缴费年限,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7年2个月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苏03行终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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