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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就业报告义务是否有效?法院判决百度败诉

来源:规制与劳动法 时间:2023-03-13 作者:北海求职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王某曾是百度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19日;……第38条竞业限制义务(1)乙方(王某)未经甲方(百度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任职于甲方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从事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竞争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或职位,或向任何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或即将于甲方处任职时,如乙方亲属已在或将于甲方竞争对手或其关联公司处任职和/或享有任何权益,乙方应立即如实向甲方人事部门告知上述事实;(3)竞业限制的行为:乙方在其任职于甲方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经营组织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代理人、雇员、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第43条其他在您的竞业限制期间,公司有权利对您的工作情况及涉及竞业限制范围相关的内容等方面进行调查,您有义务配合公司的要求提供或签收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当前的在职证明原件或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完税证明原件或公司认可的其他可以证明您与新公司劳动关系的文件,如您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新单位任职或自己开业(包括但不限于从事个体工商户、设立企业)的,应当在您开始在新单位任职之日起或自己开业之日(以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成立日期为开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该书面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任职起始日期或开业日期、从事业务范围与具体工作内容……”。
2020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约定“……您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您有义务配合公司的要求提供或签收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以快递/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公司提供您当前任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原件……税务局官网查询到的“任职受雇信息”截图、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凭证)……若您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与本告知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经核实,王某已经收到百度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后128364.4元。
百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43005元;2.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14818元。

案件一审


庭审中,经百度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王某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公积金缴费记录,其上显示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由嘉卿之亿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
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百度公司主张嘉卿之亿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与百度公司重合,王某入职该公司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嘉卿之亿公司为社保代缴公司,双方未有实际劳动关系,且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重合不代表实际竞争关系。为证明代缴社保的主张,王某提交了亲亲小保APP的社保及公积金、资金记录情况。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度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故其要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度公司主张王某未上报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即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百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百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某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况,百度公司与王某通过签署《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其中包含告知义务,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百度公司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多次催告王某履行告知义务、王某也自认从未履行告知义务,百度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从法律规定来看,将告知义务作为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百度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竞业限制案件存在其特殊性,用人单位自行获取员工就业情况的直接证据难度大,故竞业限制义务得到充分履行主要依靠劳动者的主动报告,仅以直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且一味将举证责任施加于用人单位,不仅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也将不利于竞业限制制度目的的实现
王某辩称,一、王某不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百度公司以王某未提供就业报告为由要求王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对竞业限制义务有明确规定,百度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将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扩大至就业报告义务,突破法律规定,创设了新的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百度公司并未证明王某存在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二、百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百度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且一审中百度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超过举证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中,百度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存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而王某就代缴社保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故百度公司上诉要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1民终10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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