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实践中有分歧。主流观点还是认为需要剔除劳动者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来计算
比如,(2016)沪01民终8093号案例法院认为:考虑到劳动者的特殊情形,在计算劳动者的月工资时酌情扣除了病假期间,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标准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比如,(2019)苏11民终199号案例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领取的是病假和待岗工资,而《劳动合同法》关于对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的规定,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结合所以结合本案劳动者工作年限、患病治疗等事实,将该规定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比如,浙高法民一〔2014〕7号文第十一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比如,内高法〔2015〕193号文第十七条认为: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相反比如,(2019)京03民终12545号案例法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劳动者休病假,2016年12月12日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中的部分月份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正常出勤期间工资,系因劳动者休病假导致,用人单位对此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核算的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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